|
[接上页] 第十四条 村镇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挖掘村镇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挖掘道路、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修复。 施工单位对挖掘村镇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污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五条 建制镇、集镇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挡、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建制镇、集镇主要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其他地段设置废品收购站点,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废品收购单位、个人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村容镇貌,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广告、招牌、路标、画廊、霓虹灯等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破损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维修;对脱落、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应设置标志,车辆摆放整齐,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的商业橱窗及展品陈列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在商业橱窗上涂写、刻划和张贴字画。残破的商业橱窗及展品应当及时改造更新。 第二十条 临街单位、门点的牌匾应保持完好、整洁,用字必须准确规范。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应当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村镇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村镇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村镇主要街道两侧、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住宅小区应当实行垃圾袋装化,设置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二十三条 村镇在进行建设和改造时,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责成建设单位设立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乡镇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镇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村镇居民家庭用厕所应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卫生标准,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建设村镇垃圾处理场,处理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排放到指定的垃圾场,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制镇镇区内主要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 第二十八条 建制镇镇区内,禁止散放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畜家禽;因特殊需要饲养的,需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发展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减少垃圾。 第三十条 在集镇、村庄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二)在庭院围墙外搭建厕所、猪圈; (三)在庭院围墙外堆放垃圾、粪肥; (四)利用道路打场晒谷; (五)其他有碍村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设立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村应当设环境卫生专业人员。 村镇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单位和专业人员对村镇生活、生产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