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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村镇环卫设施、车辆、专业人员经费等,应在城市建设维护税和公用事业附加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村镇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和专业人员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破损、陈旧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更新或者修复,保持完好。 第三十三条 村镇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和专业人员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建制镇镇区内单位和居民排放的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村镇对生活废弃物应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塑料袋,不得乱泼脏水,不得乱倒垃圾,不得乱堆杂物。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参照《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及处罚标准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违反本办法的,按照《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处罚标准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