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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信科联字[2002]105号
【颁布时间】 2002-08-30
【实施时间】 2002-09-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9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黑龙江省信息产业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关于对黑龙江省家用电子产品维修行业实施等级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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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指导和协助市、地、管理办公室的业务工作。
  
  7、负责市、地、县家电办申报二、三、合格级维修企业的备案、抽查工作。
  
  8、组织和参与家电维修行业内技术等级职称考评,技术培训、技术交流等工作。
  
  9、必要时负责受理市、地提交的用户意见,协助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好维修质量及维修技术的监督、检查及仲裁工作。
  
  10、负责编辑出版和发行家电维修行业内专业报刊、工作情况及市场动态简报。
  
  11、负责召开组织全省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作会议,总结经验、表彰先进、通报行业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市、地级管理办公室职责
  
  1、市、地家用电子产品维修行业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市、地家用电子产品维修行业管理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归市、地家用电子产品维修行业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业务受省管理办公室指导。
  
  2、制定市、地家电维修管理工作的具体管理措施及日常和长远计划的安排并适时向省家电办反映,视情况发行工作简报。
  
  3、组织“市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部等级认定评审组”对二、三级及市区内合格级维修企业进行认定、审批工作。
  
  4、负责组织和参与市、地家电维修行业内有关的技术等级考评、技术交流、技术培训。
  
  5、协助本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物价局对本地区等级服务质量及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6、负责受理本市、地用户意见。协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维修质量及技术的仲裁,必要时可向上一级管理部门报告。
  
  7、做好辖区内等级申报表的审查,等级证书及标志牌的发放。及时传达上级有关文件精神做好二、三级及市区内合格级维修部门的管理工作。
  
  8、定期召开市、地家电维修工作会议。
  
  第九条 县级管理办公室职责
  
  1、县级管理办公室是本县家用电子产品维修行业管理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业务受市、地家电办领导。其组成可由县政府有关部门联合组成或指定县政府有关部门代理。(具体方式由市、地家电办和有关县协商酌定)。
  
  2、负责合格级维修单位的认定申报审批工作。
  
  3、做好本县等级服务质量及收费情况的监督工作。
  
  4、负责受理本县用户意见,协助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维修质量及技术的仲裁。必要时可向上一级管理部门报告。
  
  5、做好本县内等级申报表的审查,等级证书及有关标志牌的发放,及时传达省、市、地办公室的有关文件精神,做好合格级维修单位的管理工作。
  
  四、等级管理工作的运作程序
  
  第十条 凡是我省境内获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从事家电产品维修的企业(含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维修部、外省生产企业、国外生产企业驻黑维修服务机构及其特约维修点),应按相应等级标准向当地管理办公室提出等级申报。
  
  第十一条 全省等级认定使用统一的等级申报表。各维修企业根据自己所具备或达到的条件,严格按照国家家电产品售后维修服务准则和相关等级标准,拟定申报相应等级,填写等级申报表,式三份,并附上单位《企业营业执照》,维修人员《技术等级职称证书》复印件。需升级的并附家电办颁发的原相应等级证书,按等级管理权限,报等级认定部门。
  
  第十二条 成立各级家用电子产品维修服务部等级认定评审组对申报各等级的企业进行等级资质评定。
  
  第十三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特级、一级及外省、国外生产企业驻黑维修服务机构及其特约维修点,由省家电办组织认定审批。
  
  第十四条 二、三级由所在市、地家电办组织认定审批,合格级由所在市、县家电办认定审批,同时报省存档。
  
  第十五条 定级后由相应批准家电办发放由省信息产业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物价局、省工商局统一制作的等级标志牌和等级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六条 各等级均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物价部门、工商部门及各级家电办在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进行年度检查。审验时按原级、降级、停业整顿处理。等级变更后,各级家电办应收回原标志牌和证书,颁发新认定的等级标志牌和证书。对未变动的由企业自愿选择是否更换新牌。同时在等级证书上加盖年审章。
  
  第十七条 各市、地家电办对初次申请定级的二、三级、市区内的合格级,县级家电办所认定的合格级随时可进行审批定级。特级、一级审批在每年的5--6月和11--12月进行。
  
  五、维修单位职责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应履行以下职责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消法”,“质量法”,“新三包”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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