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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授权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机构,是指执法机关内设的负责行业管理的处(科、办)和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执法机构。 本规定所称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指执法机关内设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包括: ㈠警告; ㈡罚款; 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㈣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㈤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和其他许可证、执照; 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执法机关发现应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第三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八条 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立案应当填写《建设行政立案审批书》,附上相关材料,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登记后,报主管领导批准。 第九条 立案后,执法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执法机构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条 执法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调查(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二条 执法机构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在现场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制作《建设行政现场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见证人分别签字。 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建设行政勘验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建设行政证据先行登记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正本送当事人,副本存档。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案件材料,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材料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㈢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㈣定性是否准确; ㈤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㈥处罚是否适当; ㈦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㈠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由执法机构制作《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 ㈡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改; 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㈣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㈤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十七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机构应予采纳。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机构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