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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㈢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主动提出当场缴纳的。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㈡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㈢填写《建设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附上建设行政案件卷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执法机构签署意见,法制工作机构会签后,由执法机关领导审批。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由执法机构填写《建设行政结案审批书》,经法制工作机构编号、会签后,报执法机关领导审批。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结案后,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将建设行政处罚文书、证据和有关材料,按照《辽宁省建设行政法制文书归档规定》,立卷归档。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从事执法活动;超越职权范围、违反法定程序和本《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三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必须定期将《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向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指定机构备案。 执法机关做出属于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应当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案件进行逐月统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辽宁省建设法制统计工作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执法统计报表和执法工作总结。 第四十五条 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依据职权,做出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于无理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执法人员的单位或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法制文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