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九条 执法机构将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会签并由机关领导审定的《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处罚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与陈述、申辩的时限。 第二十条 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执法机关应当听取;证据和事实有出入的,应由执法机关办公会议评议后,做出正式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㈡违法的事实和证据; 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编号、会签后,报执法机关领导签发,执法机构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在相应的单位和个人的不良记录栏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修改的,应由原执法机关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做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在做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对个体经营业者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法制工作机构提出。 自《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制作《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日期、地点及主持人;听证一般由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做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当场做出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填写编有号码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交给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执法机关名称,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送达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送达《建设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权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关文书,应直接送给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建设行政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㈠受送达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 ㈡受送达人已向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代收人签收; ㈢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㈣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执法机构执行。 行政处罚文书,由执法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各存一份。 第三十三条 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规定,做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建设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罚款交到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的代收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㈠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㈡依法当场作出罚款决定,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