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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对本村不承包土地务工经商的农民,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按照“一事一议”筹资和村提留人均承担水平交纳村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资金。收取的资金纳入“一事一议”筹资内统一管理。 第十条 对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相应的减免。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劳动力,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减免其承担的筹劳工日: (一)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的; (二)因病、伤、残等原因不能参加劳动的; (三)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减免的。 第十二条 需要向农民筹资筹劳的项目、数额和收取时间等事项,由村民委员会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计划并按事项作出预算,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要有纪录,到会村民要签名盖章。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筹资筹劳决定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筹资筹劳决定,报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村内筹资筹劳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使用,严禁挪用。 向农民筹劳一般应当在农闲期间使用,不得跨村使用。 第十四条 向农民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农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应当由本人或其委托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方可以资代劳。 第十五条 代劳金的折算标准不得超过上年农民劳均日纯收入水平。具体标准,每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县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准。 代劳金应在使用劳务前交纳,由村民委员会收取,交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代劳金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预算,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在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并由村民委员会分发到农户。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取资金和安排使用劳务。 村民小组要设立劳务登记簿,按劳登记。 向农民筹资按批准的时间收取,不得提前预收。 第十七条 向农民筹资筹劳,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所登记的筹资筹劳标准收取资金和安排使用劳务。 第十九条 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集的资金,归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由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管,以村核算,村民委员会使用、支出实行报帐核销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平调、侵占、挪用。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每年三月末前将上年农民出资、出劳使用情况的决算和当年预算安排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者分别开具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工票。 第四章 监督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农民出资出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农民有权拒绝前款筹资筹劳要求,并可向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有关法规规定分别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处以罚款,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一)未经批准向农民筹资的; (二)筹资超出上限或审批标准的; (三)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 第二十三条 对截留、挪用、贪污筹资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全额追缴违纪款,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处以罚款,由监察机关给予政纪处分;属村委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筹劳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劳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定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当地以资代劳标准付给农民相应报酬;逾期不改的,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所筹资金和劳务不在农民负担监督卡上登记,不将农民负担监督卡发放到户,不出具收据和工票,不张榜公布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提请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属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建议村民会议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