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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因承办律师的过错给受援人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 (二)接受受援人及其亲属的钱、物或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办理援助案件的。 第十条 承办律师应在援助案件(事项)办结后十五天内持《指派援助律师通知书》和案件材料到援助机构办理结案手续,并填写《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结案报告表》,经审核无误后,在援助机构财务部门领取办案补助。注9(注9:此条原文为:第十条承办律师应在援助案件审结后十五天内持《指派援助律师通知书》和办案材料到中心办理结案手续并填写《结案登记表》,经审核无误后,在中心财务部门领取办案补助;) 第十一条 律师承办非诉讼援助案件,其补助数额可参照办理诉讼案件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各区法律援助机构发放办案补助费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注10(注10:此条原文为:第十二条各区法律援助中心发放办案补助费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注11(注11:此条文为增加条文。)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我市公证复查复议工作的通知 (1999年10月19日深司[1999]109号) 各区司法局、市公证处: 近年来,我市公证事业取得了很大的发展,但由于诸多原因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例如,各公证处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的现象;有的公证员思想上存在着重数量、轻质量,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的错误倾向,从而放松了对公证文书质量的管理,致使当事人投诉及要求撤销公证文书的案件逐年增加;在处理公证投诉案件时,有的公证处、司法局不够重视,查处不力,对投诉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能推则推,极力护短;有的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态度,对上级部门批转的案件,不主动配合,不及时上报处理结果;有的能拖则拖,使投诉案件长期得不到处理,致使当事人层层上访,到处告状。这些情况严重损害了我市公证机关的声誉和公证人员的形象,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直接危害到我市公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为保障《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正确实施,加强我市公证投诉案件复查复议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区司法局要按照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司发通[1999]059号)及有关行政复议工作的要求,尽快成立公证复查机构,并将组成人员名单于11月15日前报市司法局政策法规处和公管处。 二、各公证处要设专人(专职或兼职)负责公证投诉案件的复查工作。对群众来信来访和上级有关部门来函反映的问题,应建立登记制度,并及时查处,一般要在两个月内处理完毕。对一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将情况回复投诉人或报告上级有关部门,不得久拖不决。 对需要作出撤销、拒绝撤销或者变更公证文书的,应当在决定书上写明主要理由及法律依据,并需注明当事人如对该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公证处的主管司法局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规定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决定书。 三、公证处在复查案件时,该公证事项的原承办人和审批人应当回避,但在查处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原承办人和审批人对案件的意见。重大复杂的复查案件,公证处应当提交处务会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原承办人和审批人。对于那些作出撤销或变更处理的典型案件,可整理成案例,发给公证人员参考,以吸取经验教训。 四、市局公管处在必要时,可直接查处公证投诉案件,对一些典型的错假案件进行通报。 五、对复查复议发现的错假证情况,各司法局、公证处要造册登记,在公证员的年审注册和年度考核时考虑有关责任人的情况,体现责任。对出具错假证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认真执行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对有关公证的投诉案件,各公证处、司法局作出撤销决定的,或经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应当将决定、判决或裁定的副本上报市局公管处和政策法规处。 七、为规范有关复查文书的制作,现将《撤销(不予撤销)××号公证书的决定》(附件1)和司法局受理投诉后作出的行政决定书(附件2)格式发给你们试行,对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公管处、政策法规处反映。 附件1关于撤销(不予撤销、变更)××号公证书的决定 编号(如深证复字[1999]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