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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 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三) 行政处罚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 处罚畸轻畸重的; (六)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七)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 未实行罚缴分离的; (九) 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 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一) 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二) 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三) 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四)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无法定依据和法定条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 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或幅度不适当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 未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 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构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据以造成具体行政行为普遍违法的; (二) 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三) 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四) 公文处理违反规定程序或要求,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五) 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六) 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七) 在复议和应诉中应当提交书面答复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而不提交的; (八) 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划分和追究 第十四条 导致行政过错的有关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 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负全部责任; (二)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 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四) 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 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过错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后果和影响大小,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 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二) 给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对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行政处分。对负领导责任者,可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过行政处分; (三) 给行政机关或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对负全部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对负次要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行政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同时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