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 行政过错责任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 凡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时酌情扣发奖金; (六)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等有关规定,对有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50%至100%的赔偿费用,对故意违法的责任人追偿100%的赔偿费用。追偿决定应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追究过错责任的同时或发生赔偿的1个月内作出。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 故意隐瞒行政过错或行政赔偿案件的; (四)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 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 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 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 两级政府的监察、法制、人事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下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 两级行政机关由本单位行政首长负责,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人员,对本机关及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二十三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追究的行政过错责任,可以指令下级机关进行查处,也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诉讼期间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 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 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经审查认定是错误的; (六)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或媒体曝光的; (七) 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八) 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