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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吉地税发[2002]126号
【颁布时间】 2002-08-20
【实施时间】 2002-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69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吉林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正确贯彻执行,保障国家利益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促进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税收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税收行政执法权。对于税收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是指全省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行使行政职权不当,给工作造成损失或给本部门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因过失或者故意,对造成税收执法过错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对过错责任单位的追究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办法进行,包括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扣减目标管理分值。对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采取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经济惩戒包括:扣发岗位津贴或奖金。经济惩戒最高不应超过年度岗位津贴和奖金的总额。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对应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过错而未追究或应从重追究而从轻追究,敷衍结案、弄虚作假的,应当对负责追究的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
  
  第七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追究内容
  
  第八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未按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申报资料的;
  
  (三)纳税人逾期申报未按规定催报并限期改正的;
  
  (四)未按规定审核、录入、传递、整理装订、保管纳税申报和其它税务资料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发售发票或未按规定代开、监管、监开普通发票的;
  
  (六)未对达到规定标准的欠税定期进行公告的;
  
  (七)未按规定人数实施税务检查或未出示税务检查证件、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调取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涉税资料的;
  
  (九)因保管不善,造成调取的纳税人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十)未按规定受理、查处、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的;
  
  (十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未按规定程序收集或调取证据资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填写、传递和保管执法文书或未按规定期限、方式、程序送达执法文书的;
  
  (十三)未按规定受理行政复议、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十四)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期限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或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可并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对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发票、证件未按规定进行清缴的;
  
  (二)未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停业手续的;
  
  (三)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核定或应税销售额(营业额)超过核定销售额20%,未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的;
  
  (四)对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未按规定催缴的;
  
  (五)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或者滞纳金计算错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或者受理后逾期不履行审批手续的;
  
  (七)为不应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违规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审批的;
  
  (九)税务行政处罚证据不足、未区分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未履行告知程序或对符合听证标准的当事人要求听证而拒不组织听证的或未按规定程序、期限组织听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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