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十)应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而未采取,或未按规定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或应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而未解除的; (十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时,查封、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不开付清单、收据的; (十二)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或擅自动用被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 第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待岗,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可并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 (一)实施税务稽查(检查)对事实认定不清,取证不全,证据虚假,导致定性不准的; (二)实施税务检查后未责令纳税人限期对应调整的账务进行调整的; (三)已被稽查(检查)过的纳税户经考核复查,复查查补额超过应纳税额l 0%以上的; (四)未按规定确定委托代征人或者代扣代缴人的; (五)对应移送司法机关的税务案件无正当理由不移送的; (六)因执法过错行为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 (七)不如实上报欠税的; (八)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其执法资格,并取消其两年评选先进或优秀资格,可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经济惩戒;情节严重的,可扣发一个季度以上直至全年的奖金或岗位津贴: (一)未按规定的管辖范围进行户籍管理,造成漏征漏管的; (二)违规提退代征手续费的; (三)私自设立税款过渡账户的; (四)故意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五)故意违规异地征收税款或者空转虚收税款的; (六)违规不征、少征、预征或多征税款的; (七)制定下发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 (八)对地方政府擅自作出的减免税规定不如实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并执行的; (九)利用职权私自制作法律文书、擅自更改案卷材料,不如实记载调查笔录的;在案件查处中,不如实报告案情,造成税款流失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按下列原则划分责任: (一) 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三)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复议维持的,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过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复议案件发生错误,复议机关承担必要责任。 (四)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相应责任;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机关承担必要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扣减目标管理分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一)因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固执行上级机关的书面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第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过错责任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同时犯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两个年度内连续发生两次以上同类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因执法过错行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恶劣影响的。 (四)主观故意造成执法过错的。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六条 县(市、区)以上地税机关应当成立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执法责任追究工作。局长任主任,主管局长任副主任。法制、征管、监察、人事、财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制机构,办公室主任由法制机构负责人担任。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的初步定性由各级地税机关法制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对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该责任人所在的县以上税务机关的执法监督委员会集体做出。委员会会议必须由委员会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并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第十八条 根据职责分工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应由人事、监察、法制、财务等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各部门追究完毕后应当将情况及时反馈法制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