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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主动通过评议考核、执法检查、执法监察、审计决定、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等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各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提供给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过错事实进行调查,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确需延期的,须经局长批准。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明显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应直接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制作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并于3日内报送法制机构初审。执法过错案件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及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二)案件性质的初步确认; (三)过错责任的划分; (四)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 (五)调查人签字、盖章; (六)报告时间。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从以下方面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核: (一)执法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性质认定是否准确; (四)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调查报告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时,应当责令原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自行调查。法制机构对调查报告的审核时限为15天,审核结束后,提出拟处理意见及时上报执法监督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审议后,应当分别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明确的责任人,做出追究决定; (二)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做出无过错决定; (三)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做出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 (四)对执法过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不明确的,退回法制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l 5天。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执法监督委员会的决定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责令撤销、变更或限期重新做出,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于以撤销、变更或重新做出; (二)由法制机构对过错责任人实施或者移交人事、财务等部门实施追究决定; (三)单独给予经济惩戒且金额在l 00元以下,事实清楚,处理标准明确的,经局长授权,可以不经执法监督委员会而由法制机构直接下达《对执法过错责任实施经济惩戒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对经济惩戒收取的款项应由财务部门专项核算,用于执法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及过错追究办案过程中的必要支出。 第二十七条 被追究人不服过错追究决定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做出决定的地税机关申辩,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地税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两个月内做出答复。具体答复事宜由接到申辩材料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申辩期间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接到申辩材料的地税机关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执法过错行为处理后,法制机构应当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并报省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税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