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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计委计经调(2000)291号、(2001)180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为了加强对异地企业债券的期后监督和管理,防范和化解兑付风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异地企业债券(以下简称“异地债券”),是指注册地址位于江苏省行政区划范围之外的企业债券发行人,经最终审批机关批准,委托有资格的机构承销,并通过其在江苏省境内营业网点,已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但处于存续期的企业债券。 经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核准,在江苏省境内公开发行的异地债券,适用本规定。 异地债券发行后,该发行人注册地址迁入江苏省境内但债券仍处于存续期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终审批机关是指依照《条例》和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对异地债券发行有最终审批权限的企业债券主管部门,包括国家计委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备案,是指异地债券发行人、担保人、承销人、上市推荐人等有关当事人,依照本规定就有关事项或信息,向省计委书面报告以及省计委依照本规定予以受理或责成公告的行为。 省计委为江苏省企业债券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第五条 下列当事人为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备案义务人: (一)异地债券发行人; (二)异地债券主承销人; (三)异地债券担保人。 第六条 异地债券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的,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备案义务人为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和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 前款上市推荐人自异地债券上市公告签署日始,与主承销人共同承担备案义务。 第七条 备案义务人委托他人承担备案义务的,必须书面约定,报省计委备案后在江苏省公告。 第八条 除非本规定另有明确规定,备案义务人可以单独履行备案义务,也可以会同其他义务人联合履行备案义务。 提倡联合备案。 第九条 下列事项为必须备案的事项: (一)异地债券发行结果的报告(含江苏省境内所有承销网点名称及其实际承销份额汇总表); (二)异地债券发行人(发行后至兑付前)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 (三)异地债券到期兑付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 (四)兑付结果的报告。 前款所列必须备案的事项,其备案义务人、备案时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发行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发行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发行人年度经营业绩的报告,由发行人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单独备案,发行人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其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负有协助督促的责任; 偿债资金来源及兑付工作安排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到期前至少提前三十个工作日联合备案; 兑付结果的报告,由发行人会同主承销人(债券上市后包括上市推荐人),于债券兑付期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联合备案。 第十条 异地债券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者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更换担保人; (八)聘请上市推荐人; (九)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 (十)《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十一)《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发行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异地债券担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债券发行人或主承销人(或者上市推荐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对20%以上的总资产或15%以上的净资产进行处置; (六)涉及诉讼或者仲裁,且其损失已经或者可能达到当期净资产值5%及以上;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担保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