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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备案义务人及其受托人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备案义务人应在备案材料上加盖公章,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省计委受理备案满五个工作日且未提出疑义的,该备案事项的备案自动成立。 备案义务人提请备案后,省计委认为有疑义或者须要求备案义务人作进一步陈清的,省计委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备案义务人补充备案。 受理日为备案材料及其补充材料(如有)送达日或寄达日。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备案成立的事项,省计委可以根据该备案事项的性质和影响程度,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省计委网站上公开; (二)要求异地债券发行人或该事项备案义务人在省计委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三)提请异地企业债券最终审批机关予以关注。 省计委采取本条前款所列措施时,可以选择其中一项,也可以同时选择多项。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对备案义务人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一)虽已备案但备案滞后的; (二)备案内容不完整且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备案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计委可责令备案义务人纠正,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并可采取禁入、列入“失信”名单等行政措施。 (一)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二)备案内容不真实,存在虚假的。 第二十四条 各省辖市委可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对异地债券期后事项实施备案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报省计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