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二条 异地债券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出现年度亏损; (五)变更营业网点地址和联系电话; (六)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八)《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主承销人及承销团成员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异地债券上市推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主动备案,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通过异地企业债券发行人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地址; (三)增减注册资本; (四)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拟定的上市时间; (五)变更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 (六)《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要求披露或备案的其他事项; (七)《条例》和该异地债券最终审批机关虽未规定但上市推荐人认为该事项可能影响债券持有者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省计委依照本规定受理有关义务人的备案。 当事人应将备案材料同时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抄送范围应与省计委依法核准异地债券发行事项时规定的范围一致。 第十五条 备案义务人按本规定提交的备案材料至少应有一份为原件,主送省计委。 抄送江苏省有关省辖市计委备案的备案材料可以为复印件,但应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备案人印章。 第十六条 按本规定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备案时,备案义务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应当依据下列不同情况,载明相应内容。 (一)备案名称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名称,现名称,变更后的注册地址、注册资本、营业执照号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未到期债券承继有关的说明等; (二)备案注册地址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原注册地址,现注册地址以及邮政编码、经常性联络电话号码等。 (三)备案注册资本增减事项时,应当载明增减缘由,决定与批准的程序,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发行人减资的,还应载明减资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减资的,还应当载明减资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四)备案年度亏损事项时,应当载明年度亏损数额与原因,减亏的可行措施与扭亏的预期时限。发行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亏损的,还应当载明亏损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五)备案资产处置事项时,应当载明处置过程与内容,交易(处置)双方名称,交易形式与计价方式,交易标的与交割约定。发行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处置资产的,还应当载明该处置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六)备案诉讼、仲裁事项时,应当载明己方身份(原告或被告),对方全称,主要案情,审理机关名称、审理进展及已有结果,已形成或可能出现的损失数额等。发行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兑付的影响;担保人涉及诉讼、仲裁的,还应当载明该事项对履行担保义务的影响; (七)备案担保人更换事项时,应当载明更换原因,继任担保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前三年已经审计的经营业绩,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全文,以及此项变更对债券担保产生的影响; (八)备案上市推荐人聘请事项时,应当载明上市推荐人全称、注册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具体经办人姓名以及相关协议全文; (九)备案(异地债券核准时所确定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名单变更事项时,应当载明变更后的高层主管和授权委托经办人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 第十七条 备案异地债券发行结果时,该备案(报告)材料除应当满足最终审批机关规定的要求(比如填报《企业债券发行备案表》)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批准的和实际的发售起止时间、发售网点名称、发债金额; (二)发行组织情况; (三)发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重大事项(事件)及其处置情况; (四)发债募集资金(向发行人)划转情况; (五)备案义务人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本规定尚未规定,但《条例》和国家计委以及其他最终审批机关已经对备案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