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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3号
【颁布时间】 2002-07-31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0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于2002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1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2002年7月31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监督工作和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管理机构(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同)依照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法规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编制公路规划。公路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事业。
  
  第五条 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申报和批准手续。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道班房等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经批准并依法缴纳土地收益。
  
  第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经批准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设计的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九条 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严格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做好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予以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道的养护予以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条 乡道的养护工作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由该收费公路的经营者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建设单位负责。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
  
  防洪堤兼作公路的,防洪堤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洪堤和公路保护、养护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经过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是否改划为城市道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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