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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明确职责权限,理顺工作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省经侦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管辖 第二条 案件管辖。各级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是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侦查经济犯罪活动职责。案件管辖范围为:1999年山东省公安厅《关于明确经侦(保)部门案件管辖的通知》中规定的86种经济犯罪案件;1999年12月25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所列的犯罪案件。 其他警种及业务部门在工作中受理的上述案件及发现的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经侦部门。 经侦部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发现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犯罪和其他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妨害司法活动犯罪的,除涉及的罪行重于经侦部门立案侦查的罪行应移交主管部门管辖外,一并立案侦查,不再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对于涉及检察、审判、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地域管辖。经济犯罪案件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犯罪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单位犯罪的单位住所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或单位住所地)公安机关管辖。 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管辖,原则上以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行为实施地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涉及不同居住地的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由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济犯罪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条 级别管辖。县(市、区)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侦办本辖区内发生的一般经济犯罪案件、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市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负责侦办本辖区内发生的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外国人犯罪的案件,以及县(市、区)级公安机关侦办有困难的经济犯罪案件和市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侦办的案件;省厅经侦总队负责侦办中央和省以及公安部、厅领导交办的案件,以及省厅认为有必要直接侦办的其他案件。 第三章 办案规定 第五条 受案。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对于被害人控告、知情人检举、群众扭送或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都应当接受,不得推诿、拒绝。接受案件时,应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 案件接受后,应立即审查报案内容,确定是否属于管辖范围。对属于经侦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并围绕是否涉嫌经济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两个立案条件,进行立案前的调查工作。案前调查可以采用查询、询问证人等调查方法,除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 对不属于经侦部门管辖的案件,要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移送主管部门。 第六条 立案。经过案前调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填写《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对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在7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通知控告人或移送单位;检察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通知立案的,应当立案。 对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不得再以同一法律事实立案侦查。如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可以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商请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于法院已经判决、裁定的经济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又对同一法律事实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如认为应该立案的,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