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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如实立案和“先立案、后侦查”的原则,除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外,未经立案,不得使用强制措施,不得扣押物品或者冻结款项。不得越权办案,严禁插手经济纠纷。 第七条 侦查和强制措施。各级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侦查过程中,根据需要采取各种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其中,下列情况还应当分别执行以下具体规定: (一)跨辖区办案的必须取得当地公安机关配合,办案单位不得自行采取强制措施和扣押物品、冻结款项。不得以传唤、拘传为名将被传唤人或被拘传人带离当地。 (二)对涉案企事业单位的资金没有证据认定为赃款的,不得冻结;不得以追赃为由冻结企事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对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三)对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请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采取以上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执行拘留的时候,发现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向该代表所属的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批准机关。已执行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四)对政协委员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对政协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其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 (五)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等措施时,应报省公安厅审查批准。对犯罪嫌疑人呈请批准逮捕的,应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将批捕情况及时报告省公安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依法扣留其护照。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通过外事途径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当事人要求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但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声明。需对外国人变更强制措施或作释放处理的,应当报省公安厅批准。 (六)对港澳台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单行扣留护照或其他证件的,由市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在24小时内报告省公安厅。 第八条 破案和销案。经侦查,对符合破案条件的,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应当制作销案报告,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侦查终结。经侦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并取得确实、充分的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案件,应当及时结案,并制作结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处理不得以罚代刑、降格处理。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条 审批制度。经济犯罪案件的侦办,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依据管理职权予以审批。其中,下列情况还应当分别执行以下具体规定。 (一)需要在全省范围内发布通缉令的,办案单位应办理有关法律手续,报省公安厅批准;需在全国范围内发布通缉令的,应层报公安部批准。发布通缉令必须先行上网,填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并录入“公安部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后,方可申请。 (二)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边控措施的,办案单位应备齐法律手续层报省公安厅批准,以省公安厅名义交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或边防部门布控。被通缉和边控人员被抓获的,应在48小时内申请撤销原采取措施,审批程序同前述程序。 (三)需限制涉案人员出境的,应报请公安机关主管领导后,向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报送《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凡是在逃人员,在填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的同时,及时办理报备手续,限制其出境。 (四)需要请求外国及港澳台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或者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协作的,应层报省公安厅审核后报公安部审批。对已批捕的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境外缉捕和需派人赴境外调查取证的,应备齐法律手续经省公安厅审查后报公安部审批。需要境外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层报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审查后报公安部经侦局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