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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对市(州)、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 (一)、(二)、(三)、(五)、(八)项规定的内容。 对部门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侧重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对象本人及有关部门。根据需要,还可以在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或单位进行审计预告。 第十五条 被审计对象应按照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向审计组提交本人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书面自查材料。 第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单位应按照审计组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向所派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就报告内容征求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地区或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地区或单位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委托部门提交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被审计对象本人和所在单位党委(党组)。 第十九条 审计结果报告应对被审计对象在任期内应负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评价。经济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被审计对象在任职期间有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个人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强令、纵容、授意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因个人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个人的其他不廉洁行为及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管理责任是指被审计对象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的地区或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相关经济业务活动应负有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是对党政领导干部考核、任用或依纪、依法查处的重要依据。 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根据审计结果所反映问题的性质、情节、造成的后果影响和被审计对象应承担的责任等情况进行认真分析,结合审计机关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党委(党组)在讨论决定已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务变动时,应把审计结果作为一项重要依据,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和使用干部。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察考核、职务变动的一项重要依据。对政绩突出、为政清廉的干部,应向党委建议适时提拔任用或表彰奖励;对审计机关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干部,不得提请党委(党组)对其职务晋升进行讨论研究;对发现一般性问题的干部,应按照有关干部监督制度,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诫勉或向党委(党组)提出职务调整建议。 组织(人事)部门在向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党组和政府党组报送有关领导干部任免材料时,对已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将其经济责任审计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接到审计机关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就其反映的情况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决定立案的,应将立案决定通知组织部门和审计机关。查处结果在报告同级党委的同时,向组织部门和审计机关通报。经审查不予立案的,应及时告知组织部门和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应将有关材料存入该干部的廉政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地区或单位年度目标考核、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依据。 第六章 审计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各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不得交由社会审计组织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地区或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其他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预审计工作。 对拒绝审计、提供虚假材料、设置障碍及有其他干扰审计工作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应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按照党委、政府要求,根据有关部门的委托,及时立项、精心组织、规范操作、认真评价、按时反馈。审计人员应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等制度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