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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因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等造成审计结果严重失实以及对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不报告、重大案件不移送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和审计过错追究制度,追究其审计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和任免工作中不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或不依据审计结果对干部采取相应监督措施,造成干部任用失误的,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中办发[1997]10号),追究其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一方面要加强对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情况的监督,另一方面要及时排除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的各种阻力,确保审计工作顺利进行。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审计机关移送的反映被审计对象有关问题的材料不及时认真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县级以下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委组织部、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