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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优化我省经济发展环境,保障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我省各级党组织、共产党员和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妨碍和影响我省经济建设发展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出台和执行与中央和省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擅自或越权制发违背中央和省有关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对经济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出台与国家法律以及中央和省的政策、法规、规章相违背的招商引资及其他经济政策,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损害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审查报批,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和省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或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条款的。 第五条 违反中央和省行政审批制度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登记事项,继续实行审批、登记的; (二)擅自和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和其他应予审批、登记的有关事项,不依法、依规定和不按时办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的; (五)无法律、法规依据,将行政审批及资格、资质认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条件的; (六)在办理行政许可、认证、裁决及其他审批、登记事项时,对不需要中介服务强行要求其接受中介服务,对需要中介服务指定中介机构的; (七)不按规定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实施行政审批和越权审批的; (八)利用行政审批权索拿卡要的。 第六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方面的方针政策阳奉阴违,或变相抵制,不予落实的;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无正当理由搁置。拖延,贻误时限,丢失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 违反中央和省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致使市场经济秩序混乱的; (四)超越政府职能,干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配置、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对招标或拍卖活动监管不力,以致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批条子、打招呼,插手干预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