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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湘发[2002]10号
【颁布时间】 2002-07-29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3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实施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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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财产的;
  
  (七)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要求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和其他服务的。
  
  第十三条 在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收费、处罚行为之一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据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范围、提高收费或罚没标准,延长收费期限的;
  
  (四)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六)违反罚款决定与罚缴分离的规定罚款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九)搭车收费,变相收费以及重复收费,重复罚没的。
  
  以上第(九)项比照国务院令(第281号)第六条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有偿服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
  
  (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二)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三)将应当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
  
  第十五条 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经济检查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机关在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一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接受被检查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的;
  
  (四)在被检查企业报销费用的;
  
  (五)参加被检查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六)利用检查工作之机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省关于重点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一)挪用、截留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等费用和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对强揽工程,强行参工、参运、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哄抢、偷盗施工材料,破坏工程建设的行为不坚决制止、查处,致使问题屡屡发生的;
  
  (三)放任、默许亲友、乡邻滋事,影响和阻挠施工的;
  
  (四)涉及国家和省重点工程的经济、渎职案件,未经省级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批准而直接查处的;
  
  (五)除省级以上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长沙海关等机关以外,对国家和省重点工程涉嫌的假冒、走私案件进行查处的。
  
  第十七条 在国有企业破产、改制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处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新闻纪律,在新闻宣传报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一)以批评报道相要挟,强拉广告、赞助的;
  
  (二)搞有偿新闻的;
  
  (三)报道失实,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
  
  第十九条 利用职权,对举报、查处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以至行政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涉嫌贪污、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委派、聘用的人员,有本规定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可作解聘、辞退处理,并依法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委托、委派、聘用人员是国家公务员的,应适用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本规定适用对象以外的其他人员,有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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