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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第209号
【颁布时间】 2002-08-15
【实施时间】 2002-09-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3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接上页]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章 执法规定与工作配合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依法询问有关当事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或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依法采用录音、拍照、录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或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局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批准,可以对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填写统一格式、加盖执法局公章的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的罚款收据。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在机关,所在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三)除本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调查、取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四)在作出对非经营性活动中个人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五)对封存、扣押或者暂扣的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封存、扣押、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因保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在其管理权限内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立案的理由;立案查处的,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书面通报有关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六条 执法局查处案件时,发现该案件可能涉及赔偿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
  
  执法局应当通知相关行政管理机关而不通知的,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执法局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执法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执法局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要求作出鉴定。
  
  (二)对执法局移送的其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和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执法局。
  
  (三)发现属执法局管理权限内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执法局,由执法局立案查处。
  
  (四)在接到执法局要求处理赔偿问题的通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无正当理由不到现场的,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过错责任。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区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可以指挥和调动区执法局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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