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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解除关系。对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首先要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补偿金的具体标准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当地政府确定。同时要结清企业与职工相互间的历史拖欠,如企业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社会保险费等和职工欠企业的借款、欠物折款等,特别是要交清解除劳动关系前企业应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对确因困难不能一次缴足拖欠全部养老和医疗等保险费用的企业,可先缴足当年费用,其余所欠费用可通过签订有期限的补缴协议,以后分期补缴。4.除以上几种方式外,各地还可根据当地实际,在不违背国家政策、与职工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分流。 (十三)千方百计筹措富余职工安置资金,切实落实职工社会保障。 1.国有粮食企业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通过发展多种经营,多渠道安置富余职工。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企业安置富余职工,采取多种措施,落实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扩大就业渠道,促进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 2.广辟资金来源渠道,确保职工社会保险费足额缴纳和经济补偿金及时足额兑付。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从多方面筹措资金:一是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二是土地出让收入;三是从财政粮食专项基金中安排一部分;四是抵押贷款;五是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仍然不足的,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状况给予适当支持。 3.在处理企业资产时,对资产变现净收入原则上要优先用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实施经济补偿;用于清偿企业拖欠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基本生活费标准)、集资款、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等;要留足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独统筹医疗费,以及职业病、因公致残人员、内部退养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相关人员的抚恤费。 4.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企业应将其档案从原用人单位转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托管,并到当地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失业期间和期满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现了再就业的人员,必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5.已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按时足额发放。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按有关政策执行。凡是新参保的企业必须交清以前年度社会保险费;已参保的企业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制定分期补缴计划,报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审批后分期进行补缴。 (十四)各级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改革的人员安置工作。对国有粮食企业出售的自有公房的售房资金,可根据当地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当提取维修基金,其余返还企业用于职工安置。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粮食业业改革中涉及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经营性用地需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等,其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租赁费,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可全额留给企业用于职工安置;对破产关闭企业原使用的划拨土地、出让变现后优先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安置等。对企业兴办三产的国有土地、房产进入市场增值部分,要优先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职工安置,其余转作国有资本金。商业银行对暂时不能变现的资产应给予抵押贷款,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职工安置。 七、积极落实有关配套政策措施,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十五)认真落实有关补贴政策,妥善解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历史包袱。对老库存高价位粮食,各地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省粮食局、省农业发展银行《关于高价位周转库存粮处理及补贴办法的通知》(赣财建〔2002〕46号)抓紧进行处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老库存,在处理前发生的费用和利息按现行政策执行。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处理地方商品周转库存的陈化粮所发生的亏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六)积极落实有关粮油税费优惠政策,切实减轻改制企业负担。各级财税部门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免征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要求,把国有粮食企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企业在改制和产权转让过程中所需办理的工商、税务变更登记以及土地、房产、水电、交通工具、通讯设施过户等相关手续时,除证照工本费外,其它行政性收费一律予以免缴。国有粮食企业改革中需交付的审核、评估、验资、咨询、登记、鉴证等费用,属政府部门收取的,只收工本费;属中介机构收取的,按国家规定最低收费标准减半收费,困难企业可在此幅度内减、缓、免。同时要简化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