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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企业不得向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四)检验燃气设施或者器具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应事先通知用户; (五)工作人员入户检修、检查、抄表,应佩戴统一的标志,文明作业,用语规范;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施工、检修应在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进行;停止供气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报告。 对居民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六时至二十时之间择定恢复供气时间。 第二十一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算,经物价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并审核,按价格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燃气企业必须按批准的价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实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灌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与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盗用、转供管道燃气。 第二十七条 使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依法执行首次强制检定制度。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建立档案,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并对检定结果负责。 公称流量大于或等于10立方米/h的燃气计量装置每三年应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禁止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校验,双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交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规定的范围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验一方承担;其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并由燃气企业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检定之日前二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多计或少计的用气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第二十九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及时进行处理。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造成无法计量的,按该用户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三十条 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室内的,燃气企业应与用户约定抄表时间,用户应当配合抄表。抄表后应当告知用户用气量。 在约定的时间内不能入户抄表的,燃气企业抄表人员应书面告知用户复抄时间。在告知的复抄时间内仍无法入户抄表的,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计量。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不含复抄次数)且时间满六个月仍不能入户抄表的,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倍计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