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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半年以上不使用燃气的用户,可以到燃气企业办理暂停用气手续。需重新使用的,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启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气费。逾期未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每日按所欠气费的百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对其他用户每日按所欠燃气费的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 逾期两个月不交纳气费,经催交后仍不交纳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三十二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道燃气管网户外部分属公用设施,无论投资主体及产权归属,均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养护维修作业和新增用户接管。 第三十四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事故抢修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五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产权归用户所有。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用户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养护维修费用。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以及更换设备,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 燃气企业应按规定使用年限定期免费为用户更换燃气计量装置。 第三十六条 燃气设施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公告。对重要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 (二)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种植乔木; (四)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擅自开户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爆破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章 燃气器具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四十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在销售地应当设立或指定维修站(点),为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四十一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经过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领取资质证书。 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资质实行年审制度,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四十二条 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不含家庭用燃气灶具)应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并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 第七章 燃气安全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管道燃气中加嗅。 第四十四条 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燃气钢瓶和调压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定期检验。 第四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