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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管网干线、储配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气化站、混气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钢瓶等;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