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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政办发[2002]38号
【颁布时间】 2002-07-26
【实施时间】 2002-07-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76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征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合理调整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投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7号)以及《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国务院[1994]第143号令),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非计征农业税土地上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农业特产品和收购烟叶、牲畜皮、毛、绒、家禽羽绒、野菜、野果产品的单位、个人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第四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三莓、蚕茧、花卉及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药材收入,包括植物药材和动物药材收入;
  
  (四)水产品收入,包括水产养殖(包括林蛙、牛蛙等)、捕捞品、鱼籽、芦苇等收入;
  
  (五)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经营性苗木及其它林产品(包括小径木、薪材、杂木杆、条通等)收入;
  
  (六)牲畜皮、毛、绒收入,包括牛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和其他养殖动物皮、家禽羽绒等收入;
  
  (七)食用菌收入,包括银耳、黑木耳、香菇、平菇、蘑菇和菌种等食用菌收入;
  
  (八)其它农业特产品收入,包括蜂蜜、大小叶樟、野菜、野果等收入。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适用税率,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开征或调整除国家统一规定外,报省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税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对生产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对收购者征收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实际收购量和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为: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收购量×收购价格。
  
  第七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应纳税额按照如下规定执行:
  
  (一)烟叶品目的应纳税额。凡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均应计入收购金额,依照税率计算征收。
  
  (二)原木、天然树脂及其它林木品目对生产者征收,其应纳税额按照其销售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
  
  (三)对零星分散、实际收入不好掌握的品目,其实际收入的计算,可由当地财政部门根据不同品种的具体情况,采取合理评定常年产量,按照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实际收入,以适用税率核定单位税额,实行评产定额征收。
  
  (四)对应税未税的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产成品出售的,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经营性或普及推广阶段除外),经地市、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后,准予免税。
  
  (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占用耕地及其他农用土地除外)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经地市、县(市)财政部门认定,自有收入之年起,水果、水产品生产可给予3年免税,其它品目给予2年免税。
  
  (三)农村烈士家属、伤残军人、五保户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民、渔民、牧民和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贫困家庭农场,纳税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评议后,报乡(镇)政府认定,由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给予减税、免税。减免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
  
  (四)评产定额征收的农业特产税品目,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晶减产幅度较大或绝产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部门调查核实,报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享受一次性的调减定额或免税照顾。减免结果要向村民张榜公布。
  
  (五)国有森工企业、地方林业企(事)业和国有农场林业企业为本系统内部扩大再生产服务的苗木、种子(对外出售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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