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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纳税人、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纳税申报、报送有关资料和设备、保管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或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四)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及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或征缴义务人采取同等手段不缴、少缴已扣、已征税款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五)纳税人、征缴义务人欠缴应纳、应解税款,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征收机关无法追缴税款的,依照有关法规处以罚款。 (六)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税款的,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七)征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税款的,由征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征未征的税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征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特产税税款,然后可以在收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继续执行。 当事人对财政部门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征税、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从2002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按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本办法执行,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 附件:黑龙江省农业特产税税目及适用税率表 ┌──────────────────────┬───────────┐ │类别│ 适用税率% │ ├───────────┬──────────┼─────┬─────┤ │ 类别 │税目│生产者│收购者│ ├───────────┼──────────┼─────┼─────┤ │烟叶收入│晾晒烟││20│ │├──────────┼─────┼─────┤ ││烤烟││20│ ├───────────┼──────────┼─────┼─────┤ ││水果│ 8││ │├──────────┼─────┼─────┤ ││干果│ 8││ │├──────────┼─────┼─────┤ │园艺收入│三莓│ 8││ │├──────────┼─────┼─────┤ ││蚕茧│ 8││ │├──────────┼─────┼─────┤ ││花卉│ 8││ │├──────────┼─────┼─────┤ ││经济林苗木│ 8││ ├───────────┼──────────┼─────┼─────┤ ││植物药材│ 6││ │药材收入├──────────┼─────┼─────┤ ││动物药材│ 6││ ├───────────┼──────────┼─────┼─────┤ ││水产养殖│ 8││ │├──────────┼─────┼─────┤ │水产收入│捕捞品│ 8││ │├──────────┼─────┼─────┤ ││鱼籽│ 8││ │├──────────┼─────┼─────┤ ││芦苇│ 8││ ├───────────┼──────────┼─────┼─────┤ ││原木│ 8││ │├──────────┼─────┼─────┤ ││天然树脂│ 8││ │林木收入├──────────┼─────┼─────┤ ││木本油料│ 8││ │├──────────┼─────┼─────┤ ││经营性苗木│ 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