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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果树示范场、种蜂场、蚕种场、鱼种场、种畜场、农业良种场和药材良种场进行试验或示范的种籽、种苗收入(普及推广的商品性的除外),免征农业特产税。 (七)农民、国有农场职工在法定宅基地院内自产自用的农业特产品,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九条 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种植(养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只征收农业税,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继续征收农业特产税。生产烟叶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 第十条 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评产定额征收的品目,为产品收获之日;其它品目为产品出售之日。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财政部门主动申报纳税。财政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核定缴纳税款期限,纳税人的纳税期限为7日、15日,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批准缓缴或向财政部门提供纳税担保人,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生产者将应税农业特产品交售给国有、集体收购单位或个体商贩,并由其代扣代缴税款的,可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纳税人凭收购地财政部门开具的完税证明,回产地不再缴已税部分产品的税款,财政部门凭完税证明抵扣应征税款。 在产地收购烟叶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代征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或财政部门缴纳税款,回到销售地不再重复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十三条 自产自销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应由纳税人根据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税率,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税款;不能如实申报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由纳税人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核定的计税收入交纳税款。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查账征收、查实征收、查验征收、核定收入征收、定期定额、评产定额等征收方式。源头漏征的应税农业特产品可实行市场稽查方式补征。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税源普查的基础上,建立农业特产品分户税源台账,依法据实征收农业特产税,严禁按人头或田亩平摊税款。 第十五条 经省、地市、县(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代缴、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扣)证书。被委托的代征代缴、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征缴义务人)应按照要求,依法代征代缴、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经费按照实征税额的3%比例提取,具体分配、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征缴义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个体承包户确实不能设置账簿的,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不设置账簿。财政部门和征缴义务人征收税款,应当给纳税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业特产税完税凭证。 第十八条 纳税人收购跨境运销应税农业特产品,需要办理外运手续的,应当持完税(含免税)凭证向产品收购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手续。财政部门接到纳税人申请并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发给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税收管理证明。 第十九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纳税人、征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保管期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它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它纳税资料。 征缴义务人必须在财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征缴义务人报送的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征缴义务人不能按期报送代扣代缴、代征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县财政部门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纳税人按照规定期限纳税有困难,未经批准既不缴纳税款,也不提供担保,以及征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纳税人、征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责令限期缴纳、解缴;逾期仍未缴纳、解缴的,经县财政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也可以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对其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