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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司法局: 《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7月11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厅基层处报告。 二〇〇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行为,保护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基层法律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我省乡镇设立的,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愿组织、共同出资、自我管理、共担风险,并对法律服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服务组织。 第三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除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省辖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法律服务业务。 第七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应当根据县(市)人口结构、法律服务市场需求和经济发展状况在乡镇区域内合理布局。一个乡镇一般只设立一个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八条 设立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有3名以上的合伙(发起)人; (三)有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 (四)有合伙人订立的书面合伙协议。 第九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一般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市)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服务市场需求,在一乡(镇)设立两个以上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在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的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名称可以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市)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但拟用名称必须在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核准登记前报省司法厅核定。 第十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 合伙人用实物出资的,其比例不得超过其个人出资额的30%。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执业场所地址; (二)合伙人,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执业证证号; (三)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数额及缴付出资的期限; (四)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事务的执行; (五)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伙人收益的分配比例、方式及债务分担办法; (七)合伙人人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程序; (八)合伙的终止、解散与清算; (九)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式和程序; (十)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十一)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十二)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并具有在律师事务所或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2年以上的经历; (二)身体健康且年龄在五十周岁以下; (三)品行良好。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退休(退养)人员不得发起组建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四条 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合伙人必须在本所专职从事法律服务。 第三章 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担任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的推选权和被推选权; (三)提请修改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规章制度; (四)监督合伙基层法律服务所财务,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