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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含车站、码头、航空港和旅游风景区)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驾驶员和乘客以及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出租汽车数量、档次、停车场、营业站和调度网络等的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对出租汽车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的常住户口; (二)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合格并取得服务证。 第九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发展计划和申请企业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书面通知其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具体办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不核准的,书面通告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申请企业持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证明分别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证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等手续。 申请企业办完上款手续后,由市建设局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城市客运许可证。 第十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获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由客运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其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原则上是在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前提下,其经营资格保持延续,直至车辆更新为止。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 第十二条 本市车辆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出租汽车经营活动;非本市车辆不得进行起点和终点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和航空港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市建设局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未按规定参加年审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者歇业应当自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 (三)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运的,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四)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五)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规定,按期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车身两侧标明经营者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按照规定到指定地点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和统一的出租汽车顶标志,喷刷统一颜色; (四)按照规定在车身明显处张贴收费标准、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等特殊用车对象优先供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