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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使用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票据,不得乱收费。 第十九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设置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 (二)按照公安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上、下乘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三)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距目的地最近的路线行驶,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付给票据; (四)不得强行拉客或拒绝载客;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车辆遇到红灯时上、下车或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车; (二)不污损车辆和车内设施;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四)不得打赤膊乘车;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须有人监护。 乘客如违反乘车规定,驾驶员有权拒载。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车辆无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价器; (二)驾驶员拒付车费票据的; (三)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城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要求乘客同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出城岗亭办理出城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 乘客在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以凭乘坐该车的票据向经营者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查寻。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进行扣证、扣车或罚款。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和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法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投诉者应当说明投诉事实和理由,并且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对投诉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出申辩意见。客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 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在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如有违法本办法行为或者被投诉,应当在通知规定期限内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5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手续的,处10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城市客运许可证的,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身两侧不标明经营活动名称和监督电话的,处300元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灯和顶灯的,处200元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张贴城市客运许可证、设置服务证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不携带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在明显处公布收费标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