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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故意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车费,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计价器封鉴、破坏计价器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或者超过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强行拉客或者拒载乘客的,处500元以上罚款; (七)对乘客拒绝付给规定票据的,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严重不足等特殊情况时,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统一调度的,由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市公安、工商行政、物价、税务、技术监督、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景德镇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景府发[1995]4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