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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0号
【颁布时间】 2002-08-02
【实施时间】 2002-08-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3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2002)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三、第六条和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应依法建立工会。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对未建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在组建后六个月内成立工会组织。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专职工会副主席。工会专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任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员,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并给予适当补贴。”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可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为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职工,因履行工会职责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各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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