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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以下称企业改制)的步伐,规范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的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若干通知》(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和《辽宁省国有企业产权出售程序的若干意见》(辽国资企字(1998)第13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的资产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工作在市体制创新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是市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企业改制方案的审核论证; (二)组织产权界定; (三)监管资产评估; (四)审核国有资产处置方案或股权管理方案; (五)收缴并管理国有资产收益; (六)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七)其他应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在企业改制资产处置过程中,市政府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方代表,办理国有资产处置相关事宜。 第六条 资产处置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根据出让方代表确定的改制企业名单,论证改制方案; (二)组织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 (三)核批改制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 (四)核准评估报告; (五)确定转让基准价; (六)通过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产权交易; (七)受让方交纳产权转让收入; (八)办理产权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七条 原企业经营者出资购买改制企业时,符合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并经市体制创新领导小组批准,可从净资产增量中按一定比例折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文下达)。 第八条 改制企业申请进入资产处置程序时应由企业和出让方代表向市国资办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让方代表同意企业改制的批准书; (二)由出让方代表制定的改制方案; (三)职工(代表)大会对改制方案的意见; (四)近3年会计决算报表及企业基本情况表; (五)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市国资办应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中介机构。招标应每年进行一次,中标的中介机构在年度内可以受委托,从事企业改制的审计和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条 企业改制时,必须委托中标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大型企业由市国资办委托;中小型企业可由出让方代表委托,评估费用由市财政支付,委托协议和付款合同须事先经市国资办同意。同一中介机构不能同时承担同一项目的审计和评估业务。 第二章 资产清查及不良资产核销 第十一条 改制企业要依照有关规定切实做好资产清查,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资产损失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在此基础上,由中介机构对企业的资产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在资产清查和审计中,对于应实行权益法核算的长期投资,须延伸至被投资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资料必须真实完整。对于审计结果与上年度经审计的年度报表项目存在差异的,应由企业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市国资办审核。差异较大的,市国资办可组织复审。 第十四条 改制企业应明确资产权属,对于出资凭据齐全、归属清楚但尚未办理权属证明的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商标、特许经营权、专有技术及其他工业产权等资产,由市国资办依法组织确权。 第十五条 对经审计确认的在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下列资产损失,经出让方代表审核后,报市国资办批准,可以核减所有者权益: (一)应收账款损失 1、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2、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履行偿债义务,且最近两年内没有业务往来,经企业催收仍然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3、债务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 4、企业的预付账款因供货单位破产、撤消、歇业等原因已无望再收到所购货物的,应将原计入预付账款的金额转入其他应收款,作为不能收回的其他应收款。 (二)存货损失 1、因毁损、腐烂变质、过期失效及其他原因报废的各种存货和存货盘亏(减盘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