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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
【颁布时间】 2002-07-11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90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6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11日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2002年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和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运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与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相关的活动:
  
  (一)设计、制造、组装、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
  
  (二)安全附件、保护装置和附属设施的生产、销售、维护保养;
  
  (三)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四)气体充装和气体经营。
  
  船舶、机车、核能装置及军事设备上的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锅炉,是指蒸汽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以及额定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热水锅炉。
  
  本条例所称压力容器,是指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
  
  本条例所称压力管道是指:
  
  (一)输送介质毒性程度为极度或者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的管道;
  
  (二)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气体、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三)最高工作压力在0.1兆帕以上,输送介质为可燃、易燃、有毒、有腐蚀性或者最高工作温度在标准沸点以上液体的管道。
  
  第四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土地、建设、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个生产或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确保安全运行。
  
  第五条 深圳市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行业协会是依法登记成立的自律性的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并接受安全监察部门的指导。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业行为准则和道德规范;
  
  (二)开展行业技术交流,促进本行业技术和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三)组织行业从业人员的培训;
  
  (四)进行行业协调与咨询服务活动,听取、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五)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参与有关安全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可与管理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国家或者省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一)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设计、制造、安装、化学清洗;
  
  (二)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受压元件材料、水处理药剂等有关材料的生产;
  
  (三)气体充装。
  
  第七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修理改造以及安全附件、保护装置、附属设施的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安全监察部门核准,并在核准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一定数量的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场地与工装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不得许可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业务。
  
  第九条 从事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质量保证体系的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质量保证体系中有关责任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变更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到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装、受压部件的重大修理改造以及化学清洗的施工单位,应当将有关技术资料和施工方案报安全监察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技术资料、技术标准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技术要求;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安装、修理改造、化学清洗活动的非本市注册单位,应当在从事活动前到安全监察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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