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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三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四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并应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五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七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八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九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要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密码电报原则上不得翻印、复印,如翻印、复印须经本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者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部门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