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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湘政办发[2002]34号
【颁布时间】 2002-07-10
【实施时间】 2002-07-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1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有关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

[接上页]

  (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免征5%的综合税”修改为“退回原售房改房已交土地收益金,并免征新购住房契税”。
  
  (十三)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处、所)”。
  
  (十四)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五)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合并,修改为“各地要加强房改房上市交易政策的宣传,优化职工住房消费环境。各级房改、财政、税务、国土、建设、房地产、物价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通知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通知》(湘政发[2000]12号)
  
  (一)第12条中“评估结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修改为“评估结果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14条第二款修改为“改制涉及的土地以国家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其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土地估价报告随同备案。”
  
  (三)第17条中“认真搞好土地评估结果确认”修改为“认真搞好土地评估结果备案”。
  
  十一、《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村改革试点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1998]17号)
  
  (一)第一条第二款中“试点必须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针”修改为“试点必须以党的十五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精神为指针”。
  
  (二)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建立精简、高效、协调的小城镇管理体制。根据国家有关机构改革的方针和原则,允许试点镇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的新型城镇管理体制,镇政府要集中精力管理公共行政和公益性事业,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社会环境;在规定的机构编制限额内,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机构和配备人员,不要求上下对口;加强综合改革试点镇的领导,配备强有力的镇领导班子,增强试点镇统筹协调能力。”
  
  (三)删去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点中“优惠”和第(三)项。
  
  (四)第二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在政府引导下,通过市场机制建设小城镇的新机制。试点镇的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立小城镇建设和发展的多元投资机制。在发展经济、增加财力的基础上,可从镇一级财政支出中加大对镇公用建设事业的投资比例。试点镇的维护建设税应全部返还给镇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探索依靠进镇农民建设新兴城镇的路子。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
  
  (五)删去第二条第(六)项“试点小城镇”中的“小城”。
  
  (六)第二条第(七)项中“严格试点小城镇的规划”修改为“严格试点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
  
  (七)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产业兴镇,培育和完善小城镇的市场体系。根据小城镇的特点,以市场为导向,以产业为依托,大力发展特色经济,着力培育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形成农副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基地。大力发展试点镇第三产业,建立适合当地经济发展特点的专业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同时,鼓励各种类型的农产品流通组织、中介组织和个体户参与市场流通,试点镇政府要积极引导,建立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
  
  (八)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九)项:“进一步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探索户籍制度改革后农民进入小城镇的配套措施,鼓励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承包合同管理,保护进镇落户农民保留的承包土地经营权,同时要防止耕地搁荒和非法改变用途。”
  
  (九)第三条第(一)项中“试点方案由地州市农村改革试点办公室、体改委(办)和县(市、区)帮助试点镇制订”修改为“试点方案由市州农村改革试点办公室、农委(办)和县(市、区)帮助试点镇制订。”
  
  (十)文中“地(市、州)”修改为“市州”。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通知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改进市场准入制度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1]26号)
  
  (一)第十七条中“高新技术成果”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支持省外持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的企业来我省投资办企业。省外持著名商标企业来我省投资的,其商标可以比照《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的规定,给予重点保护。”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以个人名义或合作”。
  
  (四)第二十七条中的“分期出资”修改为“分期出资到位”。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允许外商投资额为注册资本25%以下的企业,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支持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但所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公司,可依照国家有关内资企业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其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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