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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吉政发[2002]23号
【颁布时间】 2002-07-08
【实施时间】 2002-07-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5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七月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行政实施意见

  
  自国务院下发依法行政决定以来,全省依法行政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明显增强,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的质量显著提高。但一些行政机关还存在行政违法和行政行为不当等问题,依法行政的效果还不能令人满意。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推进我省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现就依法行政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行政决策必须依法进行
  
  (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涉及全局性、长远性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决定土地、矿藏、草原、森林、水、荒地等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可能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市场准人和行业垄断经营项目以及国有资产的处置等,都必须先搞清楚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决策,不能盲目决策或个人擅自做出决定。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充分发扬民主。属于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前都应召开听证会,听取相对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重大行政决策涉及有关法律问题的,应经过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不得个人独断专行;已决定的重大事项,非经集体讨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者取消。
  
  (三)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都必须结合本级政府和部门的职责以及工作特点,确定出重大行政事项范围,并形成依法决策的工作制度。下级政府的决策范围和工作制度必须报上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部门决策范围和工作制度必须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积极推进政府转变职能,实行政企分开
  
  (一)各级政府要把主要职能转到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改组、改制、破产、招标投标以及其他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要求企业提供担保和承担应由政府承办的社会公益事业。
  
  (二)大力发展中介组织。把社会可以自我调节和管理的职能交给中介组织,切实改变行政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状况。
  
  (三)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对直接隶属于本级政府、部门的企业进行清理,依法提出脱钩方案。脱钩方案分别报同级人事编制、法制和监察部门,由人事编制部门会同法制、监察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应当脱钩而没有脱钩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三、全面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一)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及部委规章中确定的审批事项。国家对审批事项的范围、条件和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我省在具体执行时不得扩大审批范围、增加审批条件和程序、延长审批时限。
  
  (二)在本省只有规章以上效力的文件可以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其他文件均无权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三)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外只应设立一个审批窗口,实行“一站式”审批和集中行政审批。办理行政审批,不得摊派或者非法收取费用,或者要求相对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提供的服务、订阅报刊杂志,或者非法要求其交纳保证金、抵押金、强制参加保险等。
  
  (四)行政机关必须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审批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行政审批的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开,无偿提供给前来咨询、查询的人员,并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
  
  四、禁止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
  
  (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环境。对所有的企业、产品和服务,都应当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不得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而抬高市场准入条件,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检疫、检测等不必要环节。
  
  (二)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和加入WTO的承诺,逐步开放煤、水等垄断行业,凡是符合国家规定和准入条件的市场主体均可以自主进入这些行业经营,不得非法限制、排斥。
  
  (三)发现违法制定或者实施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的行为,监察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
  
  五、切实提高抽象行政行为的质量,保证抽象行为合法
  
  (一)凡属于国家主权、非国有财产征收、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以及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外资基本制度等属于国家立法的事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擅自作出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事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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