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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吉政发[2002]23号
【颁布时间】 2002-07-08
【实施时间】 2002-07-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5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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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起草文件、确定行政管理权限时,必须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主管领导应依法予以协调,以防止政出多门、职权交叉和重复。
  
  (三)制定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须经政府法制部门或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下发。
  
  六、严肃公正执法,维护公众利益
  
  (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职责,该管的事情要管住管好。要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对相对人申请许可、发证、检验等事项,只要符合法定条件的就要快办、快结,不拖延、刁难。
  
  (二)公平对待行政执法对象。对违法主体不管是任何单位、任何人,都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各级政府不得规定封闭管理区域和所谓“重点保护企业”,规避行政执法。
  
  (三)行政执法要语言文明,行为得体,仪表端庄。严禁污言秽语、打骂群众、随意毁坏物品。
  
  (四)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规章以上法律规范委托的组织。不得自行委托执法。行政执法,必须持有省政府核发的证件,并要有两人以上同时执法。
  
  (五)彻底割断行政执法与利益的关系。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不得与执法机构的经费、奖金、住房以及其他福利挂钩。罚款决定必须与罚款收缴分离,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下达收费和罚款指标。
  
  (六)所有行政执法机构的办公经费应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不得批准新的自收自支的行政执法机构。对原有自收自支的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具体的调整方案,报机构编制和政府法制部门审核。
  
  七、认真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层层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行政执法机构及行政执法岗位。
  
  (二)各级政府每年都要对其所属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行政执法考评主要以人民群众对行政机关的评价和满意程度为标准。考评结果应予以公布。
  
  八、严格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
  
  (一)涉及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只有法律、法规、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政府可以设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及个人均无权设定。
  
  (二)省政府设定涉及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须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三)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具有《收费许可证》。直接从事收费的人员都必须持有《收费员证》;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九、认真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必须执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真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两个月内,必须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二)具体承担复议工作的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必须把事实搞清楚,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对原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撤销,该变更的变更,该责令履行的责令履行,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上级复议机关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下级机关必须履行。发现不履行的,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要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各市州、县(市、区)政府都必须在2002年12月前成立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直接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不得少于3人。各行政执法部门都必须设立法制处(科),负责行政复议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十、加强对行政行为的检查监督
  
  (一)省政府每年都要对全省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各市州、县(市、区)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也要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予以通报。
  
  (二)各级政府法制、财政、物价、监察部门应随时受理群众对行政机关越权执法、滥施处罚、滥收费或不作为的举报,并认真做出处理。对问题严重、影响大的违法行为,监察部门要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负责抽象行政行为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和各部门法制机构应依法对备案的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建议予以撤销或修改。
  
  十一、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
  
  (一)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必须遵守法定权限。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其他任何文件均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必须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处罚,不得超越权限乱施处罚。没有行政处罚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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