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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九)完善价格补偿政策,加强价格管理。旗县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价格监管。苏木乡镇卫生院和嘎查村卫生室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其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医疗机构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行定价。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价格。农村牧区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按《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内财税字[2000]85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卫生机构乱集资、乱摊派、乱收费。 理顺农村牧区卫生经费拨款渠道,由各级财政直接划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补助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财政资金和造成损失浪费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八、加强药品供应与使用管理 (二十)促进农村牧区卫生机构集中采购药品。通过乡村卫生服务管理一体化,由苏木乡镇卫生院为嘎查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统一代购药品。苏木乡镇卫生院代购药品过程中,除必要的合理费用外,不得进行经营性销售或将代购行为委托、承包给个人。苏木乡镇卫生院要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设立中心药库并加强管理。严厉打击药品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药品行为。 (二十一)加强农村牧区用药管理。各地要执行自治区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规范用药行为。要统一乡村医生处方,加强安全注射、静脉用药管理,合理使用抗菌素,严格执行毒、麻等特殊药品、试剂的使用、保管制度,提高乡村医生的用药知识水平和用药能力,保障农牧民用药安全。 九、建立多种形式的农牧民健康保障制度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实行多种形式的农牧民健康保障办法,建立适应农村牧区经济状况的筹资机制和管理体制。要加强对合作医疗的组织领导,按照自愿量力、因地制宜、民办公助的原则,继续完善与发展合作医疗制度。合作医疗筹资以个人为主,集体扶持,政府适当支持。合作医疗制度的运作坚持财务公开、民主管理。要继续实行大病统筹、计划免疫、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等单项保健保偿制度。 (二十三)做好宣教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合作医疗是保障农牧民获得基本医疗和预防保健服务、防止因病致贫的重要手段,是农村牧区小康工程的重要内容,是引导农牧民奔小康而不是加重农牧民经济负担。要鼓励各级干部克服困难,积极推动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开展。要在农牧民中广泛深入宣传合作医疗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树立互助共济观念,增强抵御大病风险的能力,提高自我健康保障和投入意识。 十、做好贫困地区和边远农牧区卫生工作 (二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将加大对贫困地区、边远牧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安排专项卫生资金用于旗县防疫、妇幼保健机构的强化建设,以及贫困旗县医院、边远牧区医院的改造建设和边境旗市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多形式、多渠道增加投入。 (二十五)坚持城市对口支援农村牧区的卫生工作制度。继续开展“卫生下乡”活动,积极推广和宣传“卫生下乡”中的好经验和好做法。组织城市和发达地区在人、财、物、技术等方面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和边境牧区。城市卫生技术人员在晋升主任医师、副主任医师之前,要分别到旗县或苏木乡镇卫生机构工作半年至一年,帮助当地培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岗位技能,更新知识结构。二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要免费或部分减免费接收农村牧区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政府组织的卫生支农费用,由派出地区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十一、推进农村牧区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二十六)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村牧区卫生改革与发展纳入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农村牧区卫生事业的发展状况、农牧民健康水平的提高程度,作为各级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实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要积极为农村牧区卫生改革与发展创造有利环境,提供必要保障;要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各项措施,对农村牧区卫生事业实行扶持和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卫生工作全面负责,加强领导,切实解决本地区卫生改革与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保证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及时反馈农村牧区卫生改革与发展的情况,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自治区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沟通合作,密切配合,促进农村牧区的卫生改革与发展,开创自治区农村牧区卫生工作新局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