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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甘政办发[2002]31号
【颁布时间】 2002-05-31
【实施时间】 2002-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2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促进水利管理改革,推进水利产业化,进一步规范水利工程水费的计收和使用管理,依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工程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水利产业政策》(国发[1997]35号)、《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97号)、《甘肃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水利厅、省物价委员会关于加快我省水费改革有关问题的请示的通知》(甘政发[1995]9号)以及《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及控制灌溉面积在万亩以上的水利工程,其他水利工程可参照执行。
  
  水费是指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通过利用蓄、引、提(抽)等水利工程设施向各类用户提供的供(排)水服务并以价格形式所收取的生产经营收入。
  
  第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的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积极会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主管部门做好水价的核定工作,促进水费改革的顺利进行。同时,要定期检查水价执行情况,制止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或随意调整水价。
  
  第四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利工程供水水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水费按计划及时、足额用于水管单位的正常开支,严格财务制度,制止不合理开支和其它部门的挤占或挪用。
  
  第五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水价的核算和水费计收及使用的管理,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和效益的正常发挥,逐步实现水利工程的良性运行。
  
  第二章 水费的计收
  
  第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水管单位要加强用水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要通过深化水价改革,采用各种先进的节水新技术,大力普及节水灌溉,促进水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七条 水管单位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确定供水计量点,加强计量监测,完善计量措施,核实灌溉面积,做好水费计收的各项基础工作。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推行两部制水价,即农业用水分别按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计收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其中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面积计收,计量水费按计量的用水量计收;工业和城镇生活用水分别按容量水价加计量水价计收容量水费和计量水费,其中容量水费按定额供水量计收,计量水费按计量的用水量计收。
  
  暂时仍实行单一制水价计收水费的,按计量的供水量计收水费。
  
  农业用水暂无计量条件的,按亩(次)计收水费 (包括亩年或亩次水费和基本水费)。但要创造条件,加快计量设施的建设,力争2—3年达到计量收费的要求。
  
  城镇等其他用水暂无计量仪表的,可按水文测量规范测算水量,或按国家工业用水量定额计算水量计收水费。同时,要尽快配置必要的计量装置,完善计量收费的条件。
  
  第九条 农业水费按灌溉季节或灌溉年度计收;工业、城乡村镇等其他用水水费按月计收。
  
  水利工程农业供水应逐步推行预购水票、凭票供水的收费办法。
  
  第十条 水管单位对水费计收要做到水量(面积)、水价和水费“三公开”,健全收费手续,完善工作制度。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搭车”收费。
  
  第十一条 用水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管单位足额缴付水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2‰—5‰的滞纳金。经催促仍然不缴且逾期3个月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章 水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水管单位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性事业单位。水管单位要按照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暂行)》([1994]财农字第397号)的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以供水价格形式取得的生产经营收入。水管单位要按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利主管部门核定的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十四条 水管单位收取水费时,应开据全省统一印制的水费专用票据,对不用水费专用票据收取水费的,用水户有权拒付。
  
  第十五条 水费是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经费的主要来源。水费由水管单位统一收缴管理,上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统收统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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