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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水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费交缴的现金及有关票据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水费收缴的管理,保证水费及时、足额收取。 第十七条 水管单位当月取得的水费收入应当于次月的15日之前足额存入本单位银行基本帐户,不得隐匿或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八条 水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公益服务用固定资产均应提取折旧。水管单位在保证水利工程正常生产运行的同时,应认真按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作好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提留和积累。 第十九条 水管单位应按照《甘肃省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暂行规定》,加强成本、费用管理,正确归集,定期核算,有效地控制供水生产成本、费用。 第二十条 水管单位供水生产经营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水费结余等弥补,下一年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5年内延续弥补。5年内弥补不足的,用供水生产经营收入的净利润弥补。当年水费收入的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做到“以丰补欠”。 第二十一条 供水生产的利润率要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水价政策确定。利润总额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应于年初根据水源情况、用水计划和工程维修改造计划等,编制年度水费收支计划,报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年终提交该年度水费实际收支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水管单位必须按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年度水费开支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水管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报告,及时反映水管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费的使用由水管单位根据核定水价的内容和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合理安排使用,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水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供水生产,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 (二)营业费用(销售费用),指水管单位为组织对用户供水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三)管理费用,指水管单位的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供水业务费。 (四)财务费用,指水管单位为供水生产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各项费用的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9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水管单位使用提留和积累的折旧费,应提出专项报告,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使用,并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使用审批权限按工程的管理级别、使用额度确定: (一)县属工程 水管单位年使用额度在30万元以下,由县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县级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在30—100万元,由地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地级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地属工程 水管单位年使用额度在100万元以下,由地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地级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在100万元以上,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省属工程 水管单位使用折旧费,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确有必要时,在保证本工程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地、县水利主管部门可调集少部分折旧费,用于统筹安排所属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调集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水管单位当年实提折旧费的10%,其中县6%、地4%。凡调集比例超过上述标准,须报省水利主管部门核准,否则水管单位有权拒调。 第三十条 水管单位非农业供水水费收入的利润部分,税后利润的65%由水管单位用于节水改造、新技术推广、扩大新建水利设施,以及与供水服务有关的综合经营发展等;35%上交省、地、县级水利主管部门,其中省10%、地10%、县15%,统筹用于水利工程更新改造。 第五章 供水业务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业务费是各级水利主管部门为组织和管理水管单位供水生产所必需的管理费用,是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构成部分。供水业务费由各水管单位在水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缴纳。 第三十二条 供水业务费的计收比例按水利工程的管理级别、类型分别确定: (一)自流工程,按该工程全年水费总收入计算,县属工程省、地、县水利主管部门分别提取0.5%、1.0%和2.5%;地属工程省、地水利主管部门分别提取1.5%和2.5%;省属工程省水利主管部门提取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