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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提水工程,按该工程全年水费总收入中扣除提水电费支出后的余额计算,比例为:县属工程省、地、县水利主管部门分别提取0.3%、0.7%、和1.5%;地属工程省、地水利主管部门分别提取1%和1.5%;省属工程省水利主管部门提取2.5%。 第三十三条 供水业务费统一由水管单位上级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并按隶属关系逐级上交。按规定应上交省、地水利主管部门的部分(包括供水业务费与非农业供水利润部分),应按灌溉季节或供水阶段上交,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足额交清。 第三十四条 水利主管部门收取的供水业务费,视同水利专项事业费,主要用于水利工程调查研究、科学试验、新技术推广、人员培训、宣传、管理设备购置补贴等,但不得用于水利主管部门自身的人员工资、福利、奖金等开支。用供水业务费购置的设备形成固定资产的,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六章 水费计收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利、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水管单位水费计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水管单位水费收支计划进行审核,对不合理开支和使用不当的情况应及时进行纠正。同时,要加强水费专用票据的管理,对不使用水费专用票据的要及时纠正或处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要对所属水管单位的水费计收使用及财务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省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全省水管单位水费计收与财务情况进行抽查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应对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财务制度的进行处理,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水管单位要加强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的自我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发布施行后,各地不再制定本地区(县)水费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发布施行的水费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