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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海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5号
【颁布时间】 2002-05-31
【实施时间】 1988-09-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3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实行签到制度。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议程草案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有关部门及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批准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等地方立法议案(简称地方立法议案)、重大事项的议案和工作报告,一般应当于会议举行的7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准备对议案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三)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时,可根据会议议程设立旁听席。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代拟议案草案并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地方立法的议案,应当附有说明、立法依据及相关资料。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同时报送任免呈报表和任职考察材料;撤销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附调查结论等材料。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和工作报告,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由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及报告工作的机关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必要时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审议意见比较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案和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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