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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过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的具体审议程序,按照《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罢免本省选出的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职务案,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案的时候,被撤销职务的人员、被罢免的代表,被撤销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意见,也可以呈报书面申诉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提议案机关负责人作议案的补充说明;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或研究意见的补充报告;可以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代表大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工作报告的审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也可以由副职领导人员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之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汇报。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不需要作决议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成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一般应在60日内将办理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六章 质询 第二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三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由该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次会议上答复的,至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将审议情况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书面答复如果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作再次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在被质询机关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