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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8号
【颁布时间】 2002-05-31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7032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31日

  
  
吉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管理,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达到无规定动物疫病的区域。其建设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申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口蹄疫、猪瘟、猪伪狂犬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猪囊虫病、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白血病、鸡产蛋下降综合症、兔病毒性出血症、鸭瘟。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规定动物疫病名录进行调整。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头、蹄、绒、骨、角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 在无疫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无疫区内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无疫区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无疫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诊疗和畜牧兽医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疫区的建设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的动物疫病诊断、防治科学研究成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定动物疫病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将控制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详细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产地检疫率、屠宰检疫率、上市动物产品附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检(免)疫标识使用率均达到100%;
  
  (三)实施强制免疫的规定动物疫病必须达到规定的免疫注射密度;
  
  (四)具有对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配置用于扑灭规定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并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具有健全的动物疫情测报、信息网络体系、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体系和先进的动物临床及流行病学调查、诊断、试验手段;
  
  (六)具有监督检查无疫区界线,控制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能力;
  
  (七)具有健全的动物防疫冷链体系,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
  
  第十条 无疫区内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规定动物疫病诊断、监测和实验检验能力。
  
  省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能力。
  
  市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能力。
  
  县级兽医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检验诊断能力。
  
  第十一条 无疫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收取动物防疫费的管理,严禁挤占、挪用和超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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