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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5-31
【实施时间】 1989-12-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703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2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管理
  
  第四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与金融
  
  第七章 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都安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都安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着壮族、汉族、苗族、毛南族、仫佬族、水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安阳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团结各族人民,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区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贯彻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开展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民族政策等方面的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坚持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一切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相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各族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县县长由瑶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所占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自治县所属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瑶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总编制人员内,按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定额,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三章 干部工人和专业人才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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